(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朱某、孙某某、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宋某全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MM,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YS,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全,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为泄愤报复,结伙将位于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青灯村三组的城管临时活动板房及内部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2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王MM、王YS、朱某、宋某全、宋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口头将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由坦白修正为自首,并提请法庭依法判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孙某某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因对浒墅关镇城管人员工作方式不满,结伙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青灯村三组的城管临时活动板房及内部物品毁坏,期间,被告人张某在砸玻璃时手臂受伤遂离开现场就医。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22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MM、王YS、孙某某、朱某、宋某全、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述各被告人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12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春、王某、吴某、顾某某、徐某某、徐某新、李某锋、张某英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只参与了砸玻璃的行为,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MM、王YS、孙某某、朱某、宋某全、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载明的各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有误,实际应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起诉书载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年份为“1977年”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40421197711033019”有误,实际其出生年份应为“1979年”,居民身份证号码应为“340421197911033019”;同时,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MM、王YS、朱某、宋某全、宋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述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属实,且公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同时考虑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王XX、王MM、王YS、朱某、孙某某、宋某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王MM、王YS、孙某某、朱某、宋某全、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MM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YS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宋某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