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小学文化,1977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瑶族。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镇余家寨公民付文义家巷子内,将被害人陈佑龙停放在此处得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其将该车推到余家寨一院坝内搭线发动时被陈佑龙发现,后陈佑龙立即报警。贵定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民警遂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95元。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家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