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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王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丛某某,住德惠市。被告王某甲,1982年10月25日生,住德惠市。原告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景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孩子归原告,财产归原告”。离婚后孩子王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2015年2月8日被告及被告家人以接孩子回家过年为由将孩子带走。2015年2月25日因孩子即将开学,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将孩子送回原告处,被告拒绝将孩子送回。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接孩子,被告将孩子藏匿导致原告无法接回孩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对孩子健康成长影响较大,孩子王某乙已由原告安置在德惠市实验小学就读,改变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故起诉要求确认孩子抚养协议合法有效,判决孩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要求抚育婚生女王某乙,因原告丛某某处了对象,出于对孩子安全考虑,我将孩子接走。我年收入五至十万元,我抚育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乙(2007年6月19日出生)归原告丛某某抚养。此后婚生女王某乙一直由原告丛某某抚养。2015年2月8日被告王某甲将王某乙接走,至今在被告王某甲处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学校证明、邻居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且由原告安排孩子上学,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改变抚养、教育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将孩子接走不予送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有效,双方婚生女王某乙应由原告丛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邮寄送达费用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