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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根宝与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宝,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30号原告姚根宝。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军。委托代理人潘德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根宝与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才,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根宝诉称,2014年9月24日清晨,被告佩兴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QXX**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9,011.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佩兴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佩兴公司辩称,对原告姚根宝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佩兴公司驾驶员龚安驾驶牌号为沪BQ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北路、世博大道路口,与原告姚根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根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姚根宝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残疾赔偿金76,336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1,695.9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70元、鉴定费2,300元和代理费5,000元,合计179,011.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佩兴公司赔偿60%。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根宝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住院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695.97元,其中被告佩兴公司垫付490.70元。现原告姚根宝已治疗终结,但尚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2、牌号为沪BQ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5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根宝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根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含后续取左锁骨内固定物),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垫付;4、原告姚根宝系本市城镇居民,退休后于2014年6月25日起受聘于上海品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为期三个月;5、原告姚根宝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67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姚根宝,被告佩兴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及费用清单、户籍资料、劳务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车辆维修费凭证及清单、代理费凭证和被告佩兴公司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BQ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佩兴公司驾驶员与原告姚根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佩兴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姚根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和鉴定费之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姚根宝系退休人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提供的劳务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按照该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计算误工费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姚根宝要求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护理费之标准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护理时限,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3,000元。原告姚根宝因本次事故受伤并留下后遗症,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属合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3,000元。原告姚根宝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亦属原告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但是,原告姚根宝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被告佩兴公司先期为原告姚根宝垫付的医疗费,亦属本次事故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根宝残疾赔偿金76,33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5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根宝医疗费31,695.97元、营养费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34,805.97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根宝财物损失费200元和车辆维修费670元,合计870元;四、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根宝残疾赔偿金76,33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1,695.9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70元、鉴定费2,300元和代理费4,000元,合计124,511.97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承担的93,406元之余额的60%,计18,663.58元。因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先期为原告姚根宝垫付医疗费490.70元,故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根宝18,172.88元;五、驳回原告姚根宝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计1,935.50元,由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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