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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毕红雨与白海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红雨,白海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红雨,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海臣,男,1980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继伟,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红雨因与被上诉人白海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0日,白海臣与毕红雨在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家庭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2014年3月4日,阿鲁科尔沁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白海臣报销的医疗费5982.38元由毕红雨支取并打入毕红雨的弟弟毕铁映账户上。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白海臣与毕红雨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白海臣所有。白海臣报销的医疗费用也属于白海臣与毕红雨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约定归白海臣所有。故白海臣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毕红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白海臣返还不当得利款5982.38元。宣判后,毕红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未体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白海臣于2013年11月住院治疗,所报销的医疗费5982.38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白海臣所花医疗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报销,因此不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内。此款属于可期待财产,理应有毕红雨的二分之一。如果返还,只能返还2991.19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毕红雨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白海臣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从法律规定上讲该医疗费属于白海臣专属所有,不应当作为可期待财产处理。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也应当归白海臣所有。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白海臣与毕红雨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白海臣所有。白海臣报销的医疗费用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应当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在白海臣与毕红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白海臣与毕红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当属于白海臣所有。毕红雨主张涉案医疗费不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内,属于可期待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毕红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红雨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毕红雨和白海臣各承担20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