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奋强、陈锡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奋强,陈锡强,黄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陈奋强,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被执行人:陈锡强,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被执行人:黄秀娟,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申请执行人陈奋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锡强、黄秀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穗仲中案字第2233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一、陈锡强向陈奋强偿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4年5月3日计至陈锡强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的利息要加上陈锡强尚欠陈奋强的借款利息20269元);二、陈锡强向陈奋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陈锡强补偿陈奋强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380元;四、本案仲裁费10182元,由陈奋强承担2933元,陈锡强承担7249元,该费用陈奋强已预缴,由陈锡强承担部分应迳付陈奋强;五、陈锡强、黄秀娟对上述一、四项承担连带清责任。上述裁决陈锡强、黄秀娟应付陈奋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奋强,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该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陈锡强、黄秀娟未履行义务,经陈奋强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山市范围内各银行、国土房管、车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黄秀娟名下有位于××的房地产一宗〔土地证号为**,房产证号为××〕,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陈锡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陈奋强与被执行人黄秀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黄秀娟一次性支付陈奋强125000元,陈奋强收款后免除黄秀娟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剩余债权由陈奋强自行向陈锡强追索;本案申请执行费由黄秀娟承担。协议签订后,黄秀娟当场向陈奋强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案款125000元,并向本院缴纳本案申请执行费1775元。申请执行人陈奋强确认本案黄秀娟的连带债务已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陈锡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奋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奋强与被执行人黄秀娟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黄秀娟支付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款项,被执行人陈锡强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奋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卓 靖执行员 雷 勇执行员 刘满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