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闫继红与宋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继红,宋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闫继红,女,64岁。被告宋凤杰,女,49岁。原告闫继红与被告宋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继红,被告宋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继红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期陆续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33万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3万元。被告宋凤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期陆续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33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前期借款行为所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时还款,拒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闫继红借款本息33万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