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家豪与吴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豪,吴洪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691号原告马家豪。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元。原告马家豪与被告吴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豪诉称,2014年5月起,被告因资金困难分三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需承担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吴洪元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洪元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马家豪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于2014年6月2日之前归还。2014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之前归还。2014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之前归还。上述三份借款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5,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家人替被��归还的借款48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律师费的主张不变。本院认为,被告吴洪元尚欠原告马家豪借款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律师费的数额,本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涉案标的,依法酌定为8,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家豪借款320,000元;二、被告吴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家豪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本金32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吴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家豪律师费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家豪负担6,001元,由被告吴洪元负担6,62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