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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世荣与霍英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荣,霍英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刘世荣,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霍英雄,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刘世荣与被告霍英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世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英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荣诉称:被告霍英雄因投资吉利碎石场资金不足,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以其房屋、门面产权证作抵押,于2013年3月3日、3月15日通过中介机构分别向陈玲玲借款本金130000元、吴建兴借款本金19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及王奇友对用原告刘世荣房屋、门面产权证抵押借款进行分账,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霍英雄负责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的一半,2013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的四分之一。因被告霍英雄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消灭对其房屋、门面产权证的抵押,于2014年底将被告霍英雄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76000元,及办理抵押费用1350元,并按原借款利率计息至债务还清时止。原告刘世荣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王奇友于2013年3月3日与陈玲玲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王奇友向陈玲玲借款本金130000元,每季度利息7800元,按季付息,且该借款是以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2、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5月8日与吴建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到2013年5月8日止原、被告共向吴建兴借款本金16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2.08%和3%,且该借款是以原告的门面产权证作抵押;3、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0日因被告霍英雄急用10000元,由原告刘世荣向吴建兴借款10000元给被告霍英雄;4、分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王奇友协商对用原告刘世荣房屋、门面产权证作抵押向陈玲玲、吴建兴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办理抵押手续费进行协商,并约定各自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事实;5、被告霍英雄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霍英雄承认用原告房屋、门面产权证作抵押,被告霍英雄应承担借款本金110000、利息及办理抵押手续费1350元;6、证人陈玲玲、吴建兴分别出具的还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世荣在2014年12底将以其房屋、门面产权证作抵押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偿还。被告霍英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的重点是:被告霍英雄对原告刘世荣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否负有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霍英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可以认定为有效、合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霍英雄经原告刘世荣介绍认识王奇友,因王奇友经营吉利碎石场的资金不足,被告霍英雄便决定向王奇友经营的吉利碎石场投资600000元。经原、被告及王奇友协商,原告刘世荣同意以其房屋、门面产权证作抵押,于2013年3月3日、3月15日通过陈利华中介机构分别向陈玲玲、吴建兴借款,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其中陈玲玲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约定季利息7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吴建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4月20日,因被告霍英雄急需10000元,由原告刘世荣向吴建兴借款10000元给被告霍英雄。2013年5月8日,原告刘世荣、被告霍英雄与吴建兴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用原告刘世荣的门面产权证作抵押,原告刘世荣再向吴建兴借款本金50000元,至此,原、被告向吴建兴借款本金合计160000元,并重新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刘世荣又向吴建兴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因被告霍英雄投资吉利碎石场的资金不能全部到位,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和王奇友对用原告刘世荣房屋、门面产权证作抵押的借款进行分账,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王奇友承担借款本金130000元(陈玲玲60000元、吴建兴70000元)及利息,被告霍英雄承担借款本金110000(陈玲玲70000元,吴建兴40000元)元及利息,原告刘世荣承担借款本金80000元;2、王奇友、被告霍英雄对原告刘世荣2013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各承担一半,对原告刘世荣11月29日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由王奇友、被告霍英雄共同承担一半,原告刘世荣承担一半;3、被告霍英雄承担中介费用5000元及办理抵押手续费1350元;4、王奇友、被告霍英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霍英雄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世荣于2014年9月24日要求被告霍英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霍英雄便于当日向原告刘世荣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后被告霍英雄没有履行其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底,原告刘世荣为消灭其设立房屋、门面产权证的抵押,将被告霍英雄应负责偿还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76000元全部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分账协议,被告霍英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其应当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霍英雄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消灭对其房屋、门面产权证作的抵押,代被告霍英雄偿还了被告应当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垫付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要求按原借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借款中有部分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该要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霍英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霍英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世荣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76000元,抵押手续费1350元,合计18735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世荣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英雄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世荣。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孟平山审 判 员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