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倪某。被告张甲。原告倪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其与被告相恋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乙。因被告脾气暴躁,容易激动,其心里一直惧怕被告。在生活中,被告也没有给予原告以尊重,家庭事务从来不跟其商量,都是被告一个人做主。其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甲辩称:之前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但因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2014年4月双方分开居住至今。其认识到自身存在过错,也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其一个机会。其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张乙。婚前双方了解较为充分,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居住在外。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并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女,女儿正处在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现原、被告感情不和,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出现矛盾后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相互体谅与理解。今后只要双方之间多加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多为对方考虑、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