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9时30分,被告人苏某某在汕尾市区“妈祖广场”海边渔排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枪状物一支,子弹三发、弹匣—个等物。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所缴获的枪状物形似“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机构,机件完整,是以火药为动力,可装填发射制式“六四”式子弹,因此认定送检的枪形状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拍照》、《检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查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4]111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