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峰与周水荣、林泉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水荣,彭峰,林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鸣,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泉清。上诉人周水荣为与被上诉人彭峰、原审被告林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彭峰系衢州市柯城彭峰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彭峰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林泉清与周水荣合伙承包位于沈家文苑路上某工地的施工工程。2011年12月15日,彭峰石材经营部与林泉清签订了《石材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彭峰石材经营部向林泉清供应一定数量的石材,单价为1680元/立方米,并约定于20天内供应完成,该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沈家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一车,结算货款一次,林泉清应及时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林泉清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彭峰陆续供应石材,林泉清于2011年12月22日、12月25日、2012年1月18日、2月16日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3万元、4万元、3万元,共计12万元,但林泉清对彭峰于2012年2月16日供应15.981立方米的货款及同年2月18日供应的14.826立方米的货款拖欠至今,上述二笔货款共计51755.76元。2012年12月27日,彭峰曾诉至该院,要求林泉清支付拖欠的货款,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彭峰未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事后,林泉清、周水荣仍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29日,彭峰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林泉清、周水荣连带支付彭峰石材货款7785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12月15日由彭峰石材经营部与林泉清签订的《石材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彭峰石材经营部在合同签订后,多次向林泉清供应石材,虽有几次供应石材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但林泉清既已收取该货物,其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彭峰系彭峰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林泉清主张合同权利,故其诉讼主体适格。由于林泉清与周水荣系合伙关系,林泉清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系合伙债务,林泉清和周水荣对该合伙债务应连带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对合同约定不明未进行补救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该案中,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一车,结算货款一次,乙方(即林泉清)应及时付清货款”,该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时间并不明确,事后双方又未对该条款进行补救,故林泉清应在收取货物的当天即2012年2月16日、同年2月18日支付相应的价款,彭峰要求林泉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林泉清拖欠的货款应认定为51755.76元,彭峰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还约定,如买受人超过规定日期付款的,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彭峰要求林泉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周水荣抗辩称彭峰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因彭峰曾于2012年12月向林泉清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周水荣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林泉清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彭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2014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林泉清、周水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彭峰石材货款51755.76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林泉清、周水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元,由彭峰负担308元,林泉清、周水荣共同负担5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周水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对2月18日送货单上“周水荣”的签名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彭峰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方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时没有多付的交易习惯,并认定2012年2月16日支付的3万元非支付当天的货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峰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峰答辩称:上诉人周水荣在一审中未对异议签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其二审中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泉清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未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原审程序违法。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周水荣向本院申请对2月18日送货单上“周水荣”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水荣一审程序中经法庭释明,未对该签名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不能后果,其以对举证责任分配理解不当为由要求在二审中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水荣虽对2月18日送货单上本人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中放弃了对该签名申请鉴定,按照举证规则,其不能提供依据对自己的抗辩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送货单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彭峰提供了订购合同及经上诉人周水荣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上诉人周水荣及原审被告林泉清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上诉人周水荣提出,2月16日支付的货款3万元,应作为本案所涉的货款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月16日当天由被上诉人彭峰向上诉人工地供应石材15.981立方米,该笔石材货款总额应为26000余元,与上诉人当天支付的货款数额不符,且结合双方之前发生多笔连续交易,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3万元应视为支付双方之前交易的货款,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周水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