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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开利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开利公司,广州粤雪冷藏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利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法明顿开立大厦一座。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辛勒玛,副总知识产权顾问及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廖新志,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绮,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粤雪冷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385号��法定代表人仲卫智。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5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2日,被上诉人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新志、沈绮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8529492号“汉雪HanxTRANSICOLD及图”商标,由广州粤雪冷藏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粤雪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1类冷藏室、冷冻机、冷冻设备���机器、冷藏箱(集装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为第517901号“TRANSICOLD”商标,由开利公司于1989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用于汽车、船只、集装箱的空调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目前权利人为开利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期内,开利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1027号裁定,裁定开利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开利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4)第015561号《关于第8529492号“汉雪HanxTRANSICOL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15561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15561号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开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未显示商品商标,或者未显示形成的时间及范围,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开利公司的“TRANSICOLD”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开利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开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中文企业简称“开利公司”或其英文“CARRIERTRANSICOLD”对外宣传或使用。被异议商标“汉雪HanxTRANSICOLD”不同于申请人商号“开利”、“CARRIERTRANSICOLD”。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开利公司在先商号权。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开利���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15561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开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国民经济分类表、制冷设备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等27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箱(集装箱)等商品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汽车、船只、集装箱的空调设备构成类似商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注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开利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要求撤销第015561号裁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5561号关于第8529492号“汉雪HanxTRANSICOL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开利公司就第第8529492号“汉雪HanxTRANSICOLD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015561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注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开利公司与粤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015561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前作出第015561号裁定,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1105群组的冷藏室、冷冻机、冷冻设备和机器、冷藏箱(集装箱)、冰箱(冰盒)、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为1106群组的用于汽车、船只、集装箱船的空调设备。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为1989年,因当时商品分类表并未细化,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运输冷冻设备,这些商品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机、冷冻设备和装置、冷藏箱(集装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标识为“汉雪HanxTRANSICOLD及图”,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为“TRANSICOLD”,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若被异议商标同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刘继祥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