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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胡光榜与夏昌保、夏五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榜,夏昌保,夏五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210号原告胡光榜,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曾水根,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昌保,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夏五仔,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被告夏昌保之父。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卫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根,被告夏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五仔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榜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夏昌保驾驶赣D×××××号(套牌,未投保交强险)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枫江镇沿赣粤高速连接线向吉水县城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当车行至3KM+800M处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胡光榜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昌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吉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近15万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九级残、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出院后休息四个月。经原告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达215000元之多。2014年3月2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胡光榜与被告夏昌保之父即本案被告夏五仔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夏昌保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共支付9万元,剩余2万元由被告夏五仔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底。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两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昌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还有一张由原告亲属胡光样出具的2000元收条,在本案处理时应予品除。被告夏五仔未答辩。综合原告诉称与各被告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所述拖欠2万元是否属实?如果属实,该赔偿款应由谁支付?原告谢光坤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夏昌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光榜负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1万元,调解的时候夏昌保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是由其父亲作为代理人签的字;4、欠条一份,证明是被告夏五仔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的欠条;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夏五仔与夏昌保之间系父子关系;6、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夏昌保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夏五仔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夏昌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夏昌保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一张2013年10月2日胡光样出具的收条,证明还有2000元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品除。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该收条上载明的2000元现金,但收条不是胡光样出具的,是原告其他亲戚出具的,同时对该收条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出具收条时间在出具欠条的时间前。被告夏五仔未质证。本院认为,庭后经与交警部门核实,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已领取被告垫付款38000元。从出具收条及欠条的时间上来看,出具收条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日,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26日,显然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出具收条的时间之后,因此收条上载明的2000元应包括在被告已付的9万元赔偿款之内。因此,被告夏昌保要求在本案中核减20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夏五仔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夏昌保驾驶赣D×××××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枫江镇沿赣粤高速连接线向吉水县城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当车行至3KM+800M处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胡光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胡光榜、被告夏昌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昌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光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胡光榜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3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胡光榜与被告夏昌保之父即本案被告夏五仔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夏昌保愿意赔偿原告胡光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和后续治疗费等110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共支付赔偿款90000元给原告胡光榜,剩余赔偿款2万元由被告夏五仔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同时该欠条还载明“限2015年年底前还清”。庭审中,被告夏昌保表示愿意和被告夏五仔共同赔偿原告剩余2万元损失。因被告夏五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夏昌保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后,被告夏五仔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胡光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和后续治疗费等110000元,品除已付90000元后,尚欠2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夏五仔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欠条。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已由侵权责任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夏昌保对此亦表示认可,同时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和被告夏五仔共同赔偿。综上,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夏昌保认为收条中载明的2000元应在本案中核减,但原告对此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出具的时间在本案所涉欠条出具的时间之前,由此认为该款已包括在已付90000元赔偿款之中,原告对此异议成立。因此,被告夏昌保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夏五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昌保、夏五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胡光榜(该款直接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