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忠与罗文武、朱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罗文武,朱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徐忠,居民。被告罗文武,居民。被告朱晴,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忠与被告罗文武、朱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0日,依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朱晴名下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丘号为481545041、幢号为015、房号为1305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毅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尚华、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被告罗文武、被告朱晴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诉称,2011年8月5日、2012年2月14日,被告罗文武先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作短期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罗文武却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且下落不明。被告朱晴系被告罗文武前妻,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罗文武、朱晴的常口信息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文武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文武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4万元,合计24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文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朱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与被告朱晴无关,因被告朱晴与被告罗文武已于2013年9月12日离婚,双方约定婚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罗文武承担,被告朱晴不承担,且被告罗文武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朱晴不知情,与原告亦不相识,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晴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朱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朱晴与被告罗文武已离婚,债务由被告罗文武承担的事实;2、朱晴的教师资格证、工作关系证明、工资条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朱晴对罗文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罗文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对被告朱晴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罗文武经当庭辨认属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晴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朱晴与被告罗文武离婚时双方对婚姻期间债务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晴提交的证据2,系朱晴的工作性质及关系的证明,但不能作为对被告罗文武向原告借款不知情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罗文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作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忠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罗文武于2011年12月25日偿还。2012年4月14日,被告罗文武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给付被告罗文武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罗文武向原告亦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朱晴系被告罗文武前妻,俩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2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俩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罗文武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罗文武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罗文武,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晴虽系被告罗文武前妻,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晴与被告罗文武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罗文武承担,但该约定仅能约束俩被告,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即使离婚后仍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朱晴不承担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武、朱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忠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罗文武、朱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黄尚华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