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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修学与陈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修学,陈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邓修学,男,汉族,1957年07月2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陈利民,男,汉族,1980年09月1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邓修学诉被告陈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0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修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修学诉称:2012年02月07日,被告陈利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现金交付40000元,共计140000元给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1日,被告陈利民重新就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利民归还原告邓修学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58800元(自2013年3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利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2月07日,被告陈利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修学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现金交付40000元,共计140000元给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1日,被告陈利民重新就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原告邓修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利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许镇支行汇款单,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利民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邓修学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该利息约定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民归还原告邓修学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4836元由被告陈利民(原告已垫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