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福龙、梁志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厂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德通、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份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博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钢公司)收购废钢时,串通了悦胜钢材有限公司设立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现村松柏电池厂旁边地磅处员工被告人梁某某一起实施诈骗,多次通过梁某某调整电子地磅基数的方式减少实际废钢的重量,从而骗取博钢公司废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以上述方式诈骗博钢公司价值人民币8640元的废钢4吨。2.2014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以上述方式诈骗博钢公司价值人民币8400元的废钢4吨。3.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以上述方式诈骗博钢公司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废钢8吨。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准备离开时,被预伏民警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三次,共价值人民币33040元,其中16000元未遂。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梁某某和证人奉某某、区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地磅、电脑、货车、案发当日实际秤重的空车的磅单、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的案发当日做假的过磅单以及从其车上起回的多张磅单、2014年9月2日、11日作案的磅单、交易记录的指认笔录;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当日实际秤重的空车的磅单、做假的过磅单、作案工具地磅、电脑、货车的指认笔录;3.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某和证人区某某、奉某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当日实际秤重的空车的磅单、做假的过磅单、作案工具地磅、电脑、货车的指认笔录;5.证人区某涛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某和证人区炳湛的辨认笔录;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某和证人奉某某、区某某的辨认笔录;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9.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10.现场勘查记录;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12.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13.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14.搜查笔录;15.扣押笔录;16.扣押、处理、移交、发还物品清单;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8.调拨单、出库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明细表;19.记录单、实物出入帐;20.收据、支出证明单;21.费用报销单复印件;22.磅码单复印件;23.外网入库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能得逞,此部分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2.本案犯罪部分未遂,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能得逞,此部分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