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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武梅诉永顺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武梅,永顺县人民政府,彭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4号原告何武梅。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住址永顺县南山路顺风街。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永顺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彭南科。第三人彭南海。原告何武梅不服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武梅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南科,第三人彭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彭南海的申请,于2010年3月1日给第三人彭南海颁发了林证字(2010)第B431000237792号林权证。被告为证明其永顺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2、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3、林权证综合查询表,以上证据证实永顺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何武梅诉称,龙珠村当时为龙西湖大队共有两个队,分为一队和二队,一队分为一组和三组,二队分为二组和四组,原告划分在四组,责任制到户时,因该林地茶山稀少,将虎栏茶山(地名)主要树种为板栗,林种为经济林,四至界限为:东坎与何武梅山交界,南坎横路与何武梅山交界,西坎与彭森南山交界,北与田交界,该地分给原告及本组的彭继顺,并在争议地开挖荒山和栽培茶树、葡萄、桐油树,管理、使用至2000年,国家搞了退耕还林政策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租赁虎栏茶山栽植林木搞点退耕还林计划,实施退耕还林计划时嘱咐被告,不能毁坏已成林的林木,可是,被告施工时,砍毁大量原告家林木,还被林业局罚款进行了处罚,因膝下无儿子,女儿全部出嫁和外出打工,无劳力经营和管理自家分得的田土及林地,被告租赁代管也未更多提出异议。另外,曾经在争议地种植两年彭群英也提出争议地系其所有,强占为其所有,显然无理。2012年吉恩高速通过该争议地,对争议地进行征地补偿,第三人看其有利可图,时而瞎编争议地系与斗湾田交换的,时而瞎编跟原告丈夫跟被原告丈夫学瓦匠进行交换而来,主张曾经管理使用过为由,这样混淆黑白来颠倒是非能得逞吗?该纠纷经过村、镇、县解决仍然未明确结果,但原告认为,原告对虎栏茶山管理使用多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及其他权利,都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那么上述的茶山和耕地都是责任制划分到户到人的,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至2000年,之后争议地租赁给被告,不能因租赁而取得。所以,不容置疑这些茶山属于原告的,应判令给原告,茶山取得孳息(即征地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所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争议林地字号为0433127101201GDYMSY01331,小班1500号错误的颁发给被告彭南海,显然严重错误,现请求依法撤销,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地块情况;2、严平举、涂春秀、彭森南、彭英富、彭继顺、彭南锋、彭南柏、杨世香、彭南千、肖富莲、彭继贵等人的证言;3、首车镇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发证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彭南海称,争议的土地是属于第三人彭南海的。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继国、何健等人证人证明,拟证明责任到户时,争议地就分给了第三人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为无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制作了编号为01500的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将座落在永顺县首车镇龙珠村林地所有权利人为首车镇龙珠村龙西组,小地名为虎栏,小班号为1500号,面积为8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坎与何武梅山交界,南至横路坎与何武梅山交界,西至坎与彭森南山交界,北至与田,登记在第三人彭南海名下,并在地形图上对该地的四至界限进行勾绘,标记为1500号小班,并于2010年3月1日给第三人彭南海颁发了林证字(2010)第B431000237792号林权证,对小地名为虎栏小班号为1500号的林权给第三人彭南海进行了林权登记。本院认为,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森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而被告仅只提供在现场核实表内由彭南海、高昌顺、何仕忠、唐浩四人签名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在当地进行相关林权登记的公告及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到现场确认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没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且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现场核实时间是“2010年9月12日”而给第三人彭南海颁发了林证字(2010)第B431000237792号林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3月1日”,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彭南海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0237792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0433127101201GDYMSY01331号,小地名为虎栏,小班号为1500号林权登记,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2010年给第三人彭南海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0237792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0433127101201GDYMSY01331号,小地名为虎栏,小班号为1500号林权证登记。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继春审判员  彭 林审判员  许远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尹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