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斌。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宏。委托代理人韩如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寅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后双方又就被告增加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签订了13份补充合同。截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总计向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下同)3,594,810.3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424,676,18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676,18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总计合同金额为3,594,810.3元;2、送货单(由龚建华或工地负责人签收),证明原告送货情况;3、增值说发票,证明发票金额和供货金额一致;4、质量保证函,证明原告供货没有质量问题,质保金应支付;5、账目明细,证明2014年11月原告和被告的分公司核对账目;6、被告确认的对账单,系由原告出具给被告。被告辩称,不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项目是被告下属分公司对外承包,被告已经把钱足额支付给分公司,金额为3,170,134.12元,整个工程存在分公司和第三方恶意窜通的嫌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采购合同后面所附的3张产品报价单,盖章比较模糊,真实性需要核实,增补协议真实性认可,第一张没有看到附件,涉及金额326,584.28元;证据2送货单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送货总价远高于被告与业主结算的金额,故被告认为有理由怀疑其项目负责人与供货商串通骗取材料款,并请求本院对项目中使用的低压电缆数量进行司法鉴定;证据3发票需核实具体情况;证据4质量保证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缺乏被告盖章或签字,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等同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价款总计2,166,687.12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15天内支付30%作为发货预付款,货到工地后经现场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提供的为期2年的质量保证函后30天内,或货到工地35个日历日并收到原告提供的为期2年的质量保证函,支付70%作为到货款,买方逾期付款的,逾期部分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此后因被告增加向原告购买电缆产品,原、被告双方又就签订多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增加购买的电缆产品价款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1月6日最后一次送货,原告总计向被告送货价值3,594,810.3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170,134.12元,余424,676,18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同时仍应当履行债务。被告请求对项目中实际使用的电缆数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认为,即便就此事实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查明,亦不能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送货的数量,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24,676,18元;二、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24,676,18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