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速)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龙江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39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暂住青岛市崂山区。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姓男子(另案处理)在城阳区夏庄街道东方城西广场,采取T型锥撬锁的手段,盗窃张某黑色神鹰踏板摩托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姓男子在城阳区夏庄街道东方城西广场,采取T型锥撬锁的手段,盗窃唐某红色摩托车时被保安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扣押T型锥3把、弹簧刀1把。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该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盗窃时携带的弹簧刀经鉴定系管制刀具。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