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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其洪、张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其洪,张某,邱某,封某,苗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其洪,无业。199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0月因犯窝藏罪、赌博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阿兰,农民。200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08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封某,农民。2001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绰号超超,农民。2009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绰号阿杰,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其洪、张某、邱某、封某、苗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吕其洪、张某、邱某、封某、苗某、胡某及辩护人郑国军、胡洁、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吕其洪、邱某与潘某相约在慈溪市横河镇皇家酒店商讨债务问题。被告人吕其洪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封某,被告人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苗某。后被告人苗某纠集被告人张某、胡某与“马某锋”(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准备了工具,与被告人封某前往皇家酒店。当晚7时许,被告人吕其洪、邱某在皇家酒店大厅休息室,和潘某商讨债务。因被告人吕其洪、邱某认为实际债务人系祝某而非潘某,且潘某本人提出部分债务由祝某担保,故期间被告人邱某电话催促祝某过来商讨债务。祝某过来后即与被告人邱某、吕其洪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在一旁的被告人封某见状,即跑到酒店门外叫来已事先等候的被告人苗某、张某、胡某及“马某锋”四人,该四人持砍刀冲进皇家大酒店,将祝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祝某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肢体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8日、12月9日,被告人苗某、胡某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吕其洪、张某、邱某、封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其洪、张某、邱某、封某、苗某、胡某已经与被害人祝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其洪、张某、邱某、封某、苗某、胡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李某、俞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本院暂存款票据、支付凭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吕其洪、张某、邱某、封某、苗某、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其洪、张某、邱某、封某、苗某、胡某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其洪、张某、邱某、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其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封某、苗某、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郑国军、胡洁、罗央芬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吕其洪、邱某、封某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其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