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传星、刘传华、刘金秀、陈逢菊与被告胡宝林、胡胜利、欧阳四、罗齐翠合同纠纷一案重审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星,刘传华,刘金秀,陈逢菊,胡宝林,胡胜利,罗齐翠,欧阳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重字第1号原告刘传星,系死者刘良生长子。原告刘传华,系死者刘良生次子。原告刘金秀,系死者刘良生之妻。原告陈逢菊,系死者刘良生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砚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林。被告胡胜利,系被告胡宝林之弟。被告罗齐翠,系被告胡宝林、胡胜利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平,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龙,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阳四。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星、刘传华、刘金秀、陈逢菊与被告胡宝林、胡胜利、欧阳四、罗齐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7日对被告胡宝林、胡胜利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根据被告胡宝林、胡胜利的申请,于2014年8月4日通知欧阳四、罗齐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重审,依法由审判员胡庭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斌、王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秀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砚钦,被告胡胜利及被告胡宝林、胡胜利、罗齐翠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平,被告欧阳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星、刘传华、刘金秀、陈逢菊诉称:2014年1月2日上午8时许,刘良生不幸在被告胡宝林、胡胜利建房的工地摔死,事后,被告与原告在云集镇单位领导及云集镇河市村村支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自愿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及本案的原告37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分三次时间段付清,现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宝林、胡胜利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协议未履行的金额25万元补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宝林、胡胜利、罗齐翠共同辩称:该协议定性不准,遗漏了赔偿主体,计算标准不当(按照农村标准本案赔偿不应超过25万元),承担责任不公。且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尚未生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欧阳四辩称:欧阳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请求与欧阳四无关。原告刘传星、刘传华、刘金秀、陈逢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日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作的第[2014]40号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所拍摄刘良生摔死的现场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刘良生死亡地点系被告胡宝林、胡胜利自建房工地上,并证明死者工作时,不慎摔下致死;2、2014年1月2日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对胡宝林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良生死亡现场所建住房系被告胡宝林、胡胜利二人所建,并证明胡胜利与死者生前所建房屋工地做事达成口头协议;3、2014年1月2日刘小亮、刘小军与胡宝林、胡胜利达成的《关于刘良生在胡保林建房工地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胡宝林、胡胜利与死者方人员达成补偿37万元协议,该协议应履行;4、房屋现场图,用以证明被告胡宝林、胡胜利所建房屋的楼层高度;5、原告代理人王一轩、何玉丽向刘小军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死者刘良生生前在工地上做事,并与胡胜利达成口头协议,工作时间将近一年,并证明刘良生的工资由被告胡胜利支付;6、原告代理人王一轩、何玉丽向刘金秀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胡胜利分期按协议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2万元,同时证明尚有余款25万元尚未支付;7、原告代理人王一轩、何玉丽向欧阳运林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在村建房经过本村河田组90%的组民签字,但没有村、国土部门的手续,属违法建房;8、证人欧阳运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以上8份证据,被告胡宝林、胡胜利、罗齐翠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死者死亡的在建房屋系胡胜利与罗齐翠所有,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结帐是与欧阳四结帐。派出所对胡宝林所作的笔录中漏打了一个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盖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是无效合同,且可撤销,该协议显失公平,且遗漏了最主要的责任承担者,村干部不具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刘小军与刘良生系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工资都是刘良生与欧阳四协商,具体由欧阳四发放,具体工作由欧阳四安排。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刘金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没有办手续无异议,但房屋的所有权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以上8份证据,被告欧阳四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房主与欧阳四结帐与事实不符,在胡宝林的第二次问话笔录中已说明刘良生是胡胜利直接雇请的,且其做事是不固定的,是陆陆续续的。被告胡宝林、胡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齐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罗齐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13日胡胜利、罗齐翠、胡青兰向衡南县云集镇河市村河田组申请建房的报告两份,用以证明该房屋产权系胡胜利和罗齐翠所有;3、2014年5月14日衡南县国土局向被告胡胜利、罗齐翠(胡春兰)作出的南国土资执告字第[2014]051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用以证明该房屋产权系胡胜利与罗齐翠及胡春兰所有;4、行政处罚申辩书。5、领款条十三张。6、工资发放明细表。7、云集派出所调查笔录三份。8、证人罗东华出庭作证的证言。对被告罗齐翠提供的证据,原告刘传星、刘传华、刘金秀、陈逢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认为“胡春兰”应为“胡青兰”。对证据4中原告家属多次无理取闹有异议,认为没有多次取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死者刘良生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喝过酒,对罗东华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其事发时间不相符。对证据8证人罗东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罗齐翠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宝林、胡胜利均无异议。对被告罗齐翠提供的证据,被告欧阳四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罗齐翠非本案房屋的建设方。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是在事发后提出的,不是事发当时情况的体现。对建房报告签名中胡春兰与胡青兰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三份通知书不是实际房主的体现,是事后才出具的。对证据4的关联性与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胡春兰的签名与户籍不一致,且是事后作出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体现刘良生的工资发放由欧阳四支配。对证据7中刘元平的调查笔录,认为可以看出其明确表示了胡宝林系该房屋的实际业主。对罗东华的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认为我方当事人不在现场,不做评价,但可以证明做事人是受胡宝林、胡胜利直接雇请。该两份笔录均不能证明是受欧阳四雇请,而是由业主直接雇请。对证据8证人罗东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实际雇主是业主,不是欧阳四,事发当时只有四个人在场,而欧阳四的建筑队伍不是只有这几个人,还有其他的工种,该四人是由业主雇请的。被告欧阳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欧阳四的身份证明;2、工程施工图(结构户型图);3、现场照片。对被告欧阳四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7、8,被告罗齐翠所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欧阳四所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齐翠所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欧阳四所提供的证据2、3与原告的诉请主张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是当事人陈述,不予单独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刘小军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强,但其陈述中对原告不利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如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被告罗齐翠所提供的证据7、8,与原告的诉请主张有关部分予以认定,无关的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8时许,刘良生从衡南县云集镇河市村河田组庙世塘在建的房屋工地(该宗土地的申请使用人为胡胜利、罗齐翠、胡青兰)4楼摔下死亡。经中共衡南县云集镇党委和河市村党支部调解,死者刘良生的弟弟刘小亮、刘小军与被告胡宝林、胡胜利于2014年2月2日签订了《关于刘良生在胡保林建房工地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刘良生于2014年元月2日早上8时在胡保林建房工地施工时,不幸从四楼摔死。经死者家属与建房主家共同协商,由建房主家(胡宝林)一致性补偿37万元给死者家属(刘金秀)。二、付款时间:于二0一四年元月二日下午三时前付给柒万元;于二0一四年元月五日前付壹拾伍万元;于二0一四年元月十二日付清下余壹拾伍万元。三、此案经镇张党委和村支部阳书记与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一致性结果,双方按协议执行落实。”刘小亮、刘小军,胡宝林、胡胜利,镇党委张美玲、村党支部阳运林、陈太良,在场人刘忠、刘斌、罗春耕、陈莲英等人在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被告胡宝林、胡胜利于2014年1月2日分两次共计支付7万元,2014年1月6日支付5万元,三次合计12万元,其余25万元不愿支付。以致酿成纠纷。另查明,本案死者刘良生是原告刘传星、刘传华之父,原告刘金秀之夫,原告陈逢菊之子。本案被告胡宝林、胡胜利是被告罗齐翠之子。再查明,在本案初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将被告胡宝林、胡胜利的银行存款共计159454.89元予以冻结。根据被告胡宝林、胡胜利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4日通知欧阳四、罗齐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不应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刘传星、刘传华、刘金秀、陈逢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25万元补偿金。因此,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不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协议是2014年1月2日刘小亮、刘小军与胡宝林、胡胜利签订的《关于刘良生在胡保林建房工地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对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主要审查该协议是否生效,应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虽有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在场人签名,但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缺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生效的要件。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胡宝林、胡胜利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胡宝林、胡胜利不履行该协议时,原告可以就原有民事争议即刘良生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问题依法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被告罗齐翠、欧阳四不是本案协议的相对人,他人无权为其设立民事义务。被告罗齐翠、欧阳四主张其与原告主张的协议无关联,不负该协议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传星、刘传华、刘金秀、陈逢菊要求被告胡宝林、胡胜利继续履行刘小亮、刘小军与被告胡宝林、胡胜利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关于刘良生在胡保林建房工地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支付补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刘传星、刘传华、刘金秀、陈逢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庭东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易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字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原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有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