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博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博,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621号原告宋博(×××),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张鑫(×××),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宋博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博诉称:被告张鑫向原告宋博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承诺自2014年12月起每月偿还15000元,至2015年8月5日前全部还清。但借款至今,被告张鑫分文未还,现原告宋博来院起诉,原告宋博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鑫偿还已到期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鑫承担。原告宋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被告张鑫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宋博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鑫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宋博借款130000元,原告宋博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3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张鑫。被告张鑫为原告宋博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张鑫自宋博处借款壹拾叁万人民币,并已实际收到全部款项,张鑫承诺自2014年12月起每月25日之前向宋博还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5年8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款项。如有违约,张鑫承诺宋博有权向本借款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鑫承担宋博未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张鑫,2014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张鑫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博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鑫向原告宋博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25日前还款15000元,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鑫理应按约定清偿借款,对其至今未偿还到期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宋博要求被告张鑫偿还到期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鑫偿还原告宋博到期借款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宋博负担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鑫负担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惠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