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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漳州市香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香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香之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木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负责人林惠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宏、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市香之味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龙文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漳州市香之味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谢争春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舒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