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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沈忠玉、陈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沈忠玉,陈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2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洋、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忠玉。被告陈桂珍。委托代理人沈忠玉,系被告陈桂珍丈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沈忠玉、陈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沈忠玉(亦是被告陈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陵支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忠玉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同日与两被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忠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将其名下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如数提供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4365.02元、利息41696.73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3103元;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兴化市张郭镇千年路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认为,借款是事实,字也是被告所签,但实际是被告儿子借用的钱,被告本人不需要借钱,银行里面一个人都不认识,一个电话没联系过,被告对借钱的情况一概不清。目前欠这么多钱也不清楚。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是儿子借去用的,儿子是被告唯一的子女。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珍与被告沈忠玉系夫妻。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忠玉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使用该额度前需与原告签订具体借款的《提款协议》、借款借据;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视为违约,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处分抵押物;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同日,被告沈忠玉、陈桂珍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兴化市张郭镇千年路的房产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陈桂珍作为被告沈忠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1月27日,被告沈忠玉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申请提款,提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2月12日,沈忠玉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1000000元。现被告已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4365.02元、利息41696.73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31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提款协议、用款通知书、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期还款。借款实际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桂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律师费用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忠玉、陈桂珍以其共有房产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原告有权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利,并优先受偿。两被告辩称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忠玉、陈桂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4365.02元、利息41696.73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3103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有权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兴化市张郭镇千年路的房产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2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人民币1566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