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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宋涛与李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李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445号原告宋涛。委托代理人许增信,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原告宋涛诉被告李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及委托代理人许增信,被告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涛诉称,2010年10月,原告购买了银雀溪园小区F座楼201室住房一套,2011年入住,和被告李洋系楼上楼下邻居。2013年11月份,进入取暖期,原告家卧室、卫生间及楼道等多处天花板出现渗水。原告便和被告李洋联系,协商处理渗水问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找物业部门作被告的工作,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家中装修及家具均遭楼上渗水浸泡,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生活也受到极大影响。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维修其家中漏水水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洋辩称,我家的地暖是没有问题,我家地板不会漏水的。每天都有生活用水,但是一直没有问题,上次法庭协商,我与原告共同找物业协商,找了一家检测地暖的公司,原告委托朋友在场,当场检测没有漏的地方。后来我个人又找一家检测的,也是没有漏的地方。今年春节后,物业公司开通我家地暖,也是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家也不漏水。我一直在家生活,生活用水没停过,现原告家也没有漏水地方。所以这次漏水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涛与被告李洋系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溪园F座楼上楼下的邻居,该小区采用地暖方式取暖。2013年11月份,原告家中天花板及墙壁出现渗水、漏水现象,家中装饰及部分家具被水浸泡。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原告怀疑是楼上被告家中漏水,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维修漏水管道,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本院协调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该小区物业要求解决问题,物业为双方找到一家地暖检测公司。经检测,被告家地暖未发现漏水现象。后物业公司在取暖季为被告开通地暖近半个月时间,期间原告家未再漏水。另查明,自原告家漏水至本案开庭,被告一直生活居住在银雀溪园的家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开阳路交汇处银雀溪园F座楼201室的家中遭水浸泡的事实,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在双方共同对被告家中地暖检测无渗漏后,物业公司向被告家中地暖供水,此后原告家中不再出现渗、漏水现象。可以排除被告家中地暖有渗漏水的怀疑。同时,被告在家中长期生活,其日常用水应当正常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家中亦不再有漏水现象,亦可以排除被告家中自来水管道有渗漏的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家中所漏之水来自被告家,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其家中遭水浸泡的事实,不能证明漏水的来源。通过检测及供水实验,排除了被告家中漏水的嫌疑。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家中所漏水来自于被告家中的用水管道,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维修管道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