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汗军与金海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汗军,金海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8号原告:李汗军。委托代理人:叶国富。被告:金海。原告李汗军为与被告金海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汗军委托代理人叶国富、被告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汗军起诉称:自2007年底起,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一起进行“浙岱渔03560”船的合伙生产,该船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投入30万元,占该船的1/12股份。自2008年起,原告只收到合伙体分红5.3万元,其余应得款项都借给被告偿还其个人债务。2013年底,因案外人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外出躲避债务,合伙体无法进行涉案船舶生产经营,且2013年度合伙体收益未分配。2014年初在镇政府协调下,被告将涉案船舶出售给案外人,合伙体主要生产工具发生产权转移。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船舶合伙款30万元,或涉案船舶总船价的十二分之一;2、支付原告合伙经营收益33.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海对原告李汗军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时还承认:“浙岱渔03560”船系原告李汗军、被告金海、案外人夏建国、费伍权共有,该船登记在被告金海名下,该船共计十二股,原告占一股,案外人夏建国占一股,案外人费伍权占二股,其余股份归被告金海所有。合伙期间,关于合伙体对外债务,各合伙人在年底结算时就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在分红中扣除,统一由被告金海对外支付。换言之,合伙体内部除被告金海外,就合伙体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对外债务由被告金海一人承担。原告李汗军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渔船来源证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证明涉案船舶于2007年12月购入,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2、股权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浙岱渔03560”船上入股30万元,占十二分之一股份;证据3、合伙收益结算单,证明从2008年至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合伙经营收益33.3万元;证据4、案外人许挺、姚平、贺宝康证明,证明原告在涉案船舶上占十二分之一股份;证据5、案外人夏建国证明,证明原告在涉案船舶上占十二分之一股份,且被告拖欠原告从2008年至2013年合伙经营收益的事实;证据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基于合伙利益为被告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金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5为原件,原告证据6为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从岱山县人民法院调取如下证据:船舶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金海将“浙岱渔03560”船出售给案外人刘飞军,船舶售价27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岱渔03560”船系原告李汗军、被告金海、案外人夏建国、费伍权共有,登记在被告金海名下,由被告金海负责经营。该船共有十二股,原告占一股,被告占八股,案外人夏建国占一股,案外人费伍权占二股。自2007年底起,合伙体开始生产经营,合伙期间,除被告金海外其他合伙人就合伙体对外债务应承担份额已结算清楚。合伙体内部,由被告金海一人就合伙体对外债务承担责任。自2008年至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合伙经营收益33.3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金海将“浙岱渔03560”船以2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飞军。原告费伍权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夏建国、费伍权以共同生产为目的,自愿组成合伙体,“浙岱渔03560”船系合伙体财产。“浙岱渔03560”船被出售给案外人,合伙体最基本的生产工具权属发生转移,从而导致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故涉案船舶出售之时,即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汗军应视为退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财产按比例进行分割,对合伙经营收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中,涉案船舶作价275万元出售,考虑到船舶市场价格变动等因数,本院酌定,原告退伙之时,“浙岱渔03560”船船价为275万元,原告有权请求按照其合伙比例份额进行分割,即2750000*1/12=229166.67元。同时,合伙期间,除被告金海外的其他合伙人就自己应负担对外债务以从分红中扣除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金海,就合伙体内部而言,合伙体对外债务已清算完毕。同时,被告并未将原告应得的合伙经营收益33.3万元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汗军支付船舶股份款229166.67元,合伙经营收益33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谭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燕附页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