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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吴光忠、陈祝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吴光忠,陈祝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李建明。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光忠。被告陈祝英。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汪玥,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信龙大厦*楼。负责人李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刘婧,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建明诉被告吴光忠、被告陈祝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敏超、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原、被告吴光忠、被告陈祝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汪玥、被告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刘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12年11月20日14时许,原告李建明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刘大公路由南往北超载行驶至刘大公路建国小学附近时,与被告吴光忠驾驶被告陈祝英所有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被告吴光忠所驾车将道路上行走的小孩黄欣悦撞倒后,又与原告李建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明等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证字(2012)第CH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建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光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建明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用去医疗费112870.6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153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建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发生的费用。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李建明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五、停车费、施救费、定审拆装费、停车看护费等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用去的停车费1120元,施救费700元,定审拆装费999元。证据六、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据七、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吴光忠、陈祝英辩称:被告吴光忠是借用被告陈祝英的车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光忠、陈祝英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载明的保险车辆号牌与肇事车辆鄂A×××××号车的号牌不一致,无法确认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被告擅自将非营运车辆改造为营运车辆,未通知我公司,导致车辆安全风险显著增加,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4时许,原告李建明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刘大公路由南往北超载行驶至刘大公路建国小学附近时,与被告吴光忠驾驶被告陈祝英所有的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被告吴光忠所驾车辆将道路上行走的小孩黄欣悦撞倒后,又与原告李建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明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建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光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黄欣悦及其他伤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建明受伤后被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用去医疗费112870.60元。2013年6月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建明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原告李建明用去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明用去施救费700元。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建明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系武汉新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28153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陈祝英购买的二手车,该车车架号为LSYHKAAF58K062452,发动机号码为019084,与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粤A×××××号车的一致。经依法核算,原告李建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870.6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0.2)、误工费14321元(38720元÷365天×135天)、护理费8550.6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15元/天×115天)、交通费800元、施救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359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明、被告吴光忠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原告李建明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吴光忠驾驶鄂A×××××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明等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建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光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投保机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李建明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4321元、护理费10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53591.20元(273591.20元-120000元),依责分担。因原告李建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光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李建明自行承担107513.84元(153591.20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光忠承担46077.36元(153591.20元×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祝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在被告吴光忠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派出所的证明予以佐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武汉新辰食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并按原告主张的务工时间135天确认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14321元(38720元÷365天×135天)。该事故虽然给原告李建明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关于车损2819元的赔偿,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建明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明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吴光忠赔偿原告李建明经济损失46077.36元,被告陈祝英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1400元,被告陈祝英、吴光忠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陈敏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