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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盛世华章小区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246017-6。法定代表人张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上诉人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7日7时许,原告在去百家公司木机厂分店上班途中,经过107国道彩虹桥北侧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相对方向行驶的豫SG32**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寰枢椎骨骨折、右足指缺失。2013年11月13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赵静于2014年8月份向被告提出了辞职,并于同年9月12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赵静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是被告百家公司11号店员工,2012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029元。被告百家公司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一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于事故发生后停交,浉河区工伤所因此拒绝赔偿。原审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原告赵静在去百家公司木机厂分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1月13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百家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信阳市浉河区工伤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进行支付,然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停交工伤保险,信阳市浉河区工伤所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该款,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四十六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4年6月评定伤残等级,故其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其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2029元计算。交通费600元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06元(2029元/月×14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34元(2029元/月×46月);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4348元(2029元/月×12月);四、交通费600元。以上赔偿共计146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交通费共计146688元。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赵静承担108元,被告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17元。上诉人百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的工伤,该工伤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在本案审理前被上诉人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侵权人提起了民事诉讼,(2014)信狮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己生效,侵权人的赔偿已到位,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被上诉人不得再请求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二、兼得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民事赔偿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兼得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必然造成在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在交通道路上受到伤害的职工赔偿或补偿数额不平等。三、侵权责任法不支持双倍赔偿。《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侵权责任领域的民事基本法,在调整所有涉及第三人侵权的侵权竞合的情况总共有第三十七条、六十八条、八十三条,都规定责任者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是赔偿损失后的责任者向第三人追偿,不是受害人还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再取得双倍的赔偿。综上,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静答辩称:一、我的请求不属于请求重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在工伤赔偿请求中只是请求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工作后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受伤期间停发的工资,不包含医疗费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5条规定,单位员工受伤经鉴定5、6级伤残的,适用国务院的工伤条例34条,所以不是请求重复赔偿。二、上诉人称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金不可兼得错误。我在工伤赔偿诉请中,并没有请求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我因在上下班的途中遇事故致残,致使不能在原工作岗位上继续就职,特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按工伤赔偿标准请求赔偿的,并没有重复请求赔偿。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六十八条、八十三条错误。作为用工单位,该观点是对单位员工的严重不负责任,同时也是在推脱责任,是对上诉人实施的又一侵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赵静在到上诉人百家公司木机厂分店上班途中,行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彩虹桥北侧,被相对方向行驶的豫SG32**号轿车撞伤。2013年11月13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赵静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静的伤残等级为6级。2014年8月,被上诉人赵静向上诉人百家公司提出了辞职。因百家公司在赵静受伤后停交工伤保险,信阳市浉河区工伤所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赵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百家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赵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交通费共计146688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的问题,因工伤保险补偿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兼得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必然造成在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在交通道路上受到伤害的职工赔偿或补偿数额不平等的问题,因造成工伤的原因不同而获得的赔偿加补偿的数额不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