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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兵诉被告罗香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罗香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李兵。被告罗香材。原告李兵诉被告罗香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鉴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罗香材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香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罗香材以发放工人工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兵借款1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李兵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此款限于公元2014年6月25日还清”。原告李兵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万元转账至被告罗香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香材分文未付。经多次催收无着后,原告李兵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1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综合凭证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且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罗香材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兵要求被告罗香材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兵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就借款利率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李兵要求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被告罗香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香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兵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罗香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城区信用社标的款账号:13607927500300204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