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朝成与李水清、宋庆莲、许清新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朝成,李水清,宋庆莲,许清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政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吴朝成,男,汉族,经商,住政和县。被执行人李水清,男,汉族,下岗职工,住政和县。被执行人宋庆莲,女,汉族,农民,住政和县。被执行人许清新,男,汉族,干部,住政和县。申请执行人吴朝成与被执行人李水清、宋庆莲、许清新债权纠纷一案,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水清、宋庆莲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水清、宋庆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李水清、宋庆莲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担保人许清新的工资收入冻结,申请人同意本案先行终本。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4)政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建明审判员 周晓玉审判员 何而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