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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隆正广、梁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正广,梁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正广,曾用名隆正到,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武鸣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梁超,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0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1年2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正广、梁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正广、被告人梁超及其辩护人谢永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隆正广、梁超伙同梁展欣(另案���理)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新江街33号出租房一楼,将被害人付某某、黄某某、桂某某分别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6元、付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桂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因材料不齐无法作价格鉴定。2、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隆正广、梁超窜到扶绥县新宁镇秀湖小区115号出租房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马某某、黎某、李某某三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马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8元、黎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2元、李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4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正广、梁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隆正广、被告人梁超及其辩护人谢永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梁超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隆正广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谢永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梁超有自首情节;2、梁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隆正广,属于立功;3、梁超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梁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隆正广、梁超与梁展欣(另案处理)一起去到扶绥县新宁镇新江街33号出租房一楼,将被害人付某某、黄某某、桂某某分别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三人将车骑到南宁市变卖,得款3300元每人分得1000元,余款300元用于三人共同花销。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6元、付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桂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因材料不齐无法作价格鉴定。2、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隆正广、梁超与一绰号叫“花仔”的朋友一起到扶绥县新宁镇秀湖小区115号出租房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马某某、黎某、李某某三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将车骑到南宁市变卖,得款3000元三人平分。同月16日,梁超因涉嫌赌博被公安人员传唤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同月20日,梁超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隆正广,隆正广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马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8元、黎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2元、李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4元。案发后,被告人隆正广、梁超的家属已分别代其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黄某某2656元、付某某2392元、桂某某1500元、马某某1988元、黎某1832元、李某某3204元。上述被害人均书面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1、被告人隆正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3月29日止。2、被告人梁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1年2月1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正广、梁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付某某、黄某某、桂某某、马某某、黎某、李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的相关票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39号、(2013)江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05)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隆正广、梁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人梁超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正广、梁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案数额1207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隆正广、梁超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隆正广、梁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超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偷盗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隆正广,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正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梁超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梁超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谢永学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正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梁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隆正广、梁超另有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