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号7-3-2)。曾于2002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2号碧海新居2号楼1单元15楼2号房间内,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2号碧海新居2号楼1单元15楼2号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燕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