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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秀海、安学真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海,安学真,梁九枝,赵庆鹏,赵庆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赵秀海,男,193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学真,女,193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九枝,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庆鹏,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庆超,女,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秀海、安学真、梁九枝、赵庆鹏、赵庆超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柳慧,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海、安学真、梁九枝、赵庆鹏、赵庆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海、安学真、梁九枝、赵庆鹏、赵庆超诉称:2015年2月24日,赵安兵驾驶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宁集镇中原石化加油站门口时,撞到董继平驾驶李瑞霞的停放在该加油站门口的豫GA38**/豫GB9**挂货车上,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作出了原公交(2015)第0601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董继平未按规定停放车辆,严重影响受害人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豫GA38**/豫GB9**挂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主车拖带未投保保险的挂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赵秀海、安学真、梁九枝、赵庆鹏、赵庆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事故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死亡证明、驾驶证、董继平、梁九枝笔录各一份、事故卷宗中的事发现场照片两份、保险单两份。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证明无异议,本次事故是道路以外的事故,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条款明确约定赔付对象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的第三者,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死亡证明、保险单、驾驶证均无异议。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被告车辆停放位置右侧留有一定空间的通道,因此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限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商业险责任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后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4日16时35分,受害人赵安兵驾驶无号牌光阳二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宁集镇中原石化加油站门口时,撞到董继平停放在该加油站门口的豫GA38**/豫GB9**挂货车上,造成两车损坏,赵安兵当场死亡,梁九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1、原告赵秀海、安学真系赵安兵的父母,赵秀海、安学真共生育三个子女;2、原告梁九枝系赵安兵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3、豫GA38**/豫GB9**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董继平,该车挂靠于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4、豫GA38**/豫GB9**挂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5、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安兵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死者赵安兵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廓凹陷、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及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董继平驾驶的豫GA38**/豫GB9**挂货车停放在福宁集镇中原石化加油站门口已经数日,严重妨碍了过往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能够认定董继平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而赵安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撞到豫GA38**/豫GB9**挂货车上当场死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豫GA38**/豫GB9**挂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妨碍过往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且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0.4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赵秀海计算5年、安学真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6个月),以上共计279184.4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169184.4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755.32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5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庭前撤回了对董继平、李瑞霞、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赵秀海、安学真、梁九枝、赵庆鹏、赵庆超各项损失1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秀海、安学真、梁九枝、赵庆鹏、赵庆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英杰审判员  柳 慧审判员  武树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