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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加洪与姚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洪,姚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李加洪,曾用名李明祥,男,48岁。委托代理人赵加友,男,42岁。被告姚若金,男,45岁。原告李加洪诉被告姚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洪及委托代理人赵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若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准备购买阿七至西昌的中巴客车,因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帮助其贷款。2011年3月7日,原告从德昌县麻栗信用社贷款3万元交给被告的妻子杨明娣,之后被告一直承担了信用社按期付息的义务。2014年3月被告拒绝支付贷款利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应在2015年3月5日之前还清。原告向麻栗信用社支付了该贷款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贷款利息3092.94元。现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原告向信用社支付的贷款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贷款利息3092.94元。被告姚若金未出庭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加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证,证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向麻栗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2、2014年3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贷款证在麻栗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3、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贷款,偿还了该笔贷款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0的贷款利息3092.94元。被告姚若金未出庭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证明了2011年3月7日,原告在麻栗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5日之前还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向麻栗信用社支付了该笔贷款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贷款利息3092.94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在德昌县麻栗信用社贷款3万元来借给被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9日该笔贷款的贷款利息都是由被告支付。随后被告拒绝继续支付该笔贷款的贷款利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明祥用贷款本在麻栗信用社贷款三万元正,于2015年3月5日前必须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德昌县麻栗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即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贷款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贷款利息3092.94元,因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李明祥用贷款本在麻栗信用社贷款三万元正”,证明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且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贷款利息一直都是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笔贷款的贷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由被告支付该笔贷款的贷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贷款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贷款利息309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若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加洪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向原告李加洪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贷款利息3092.94元。案件受理费628.00元,由被告姚若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牛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