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提州诉被告程晓辉、孙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提州,程晓辉,孙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徐提州,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晓辉,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书娟,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提州诉被告程晓辉、孙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提州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辉、孙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程晓辉、孙书娟因家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提州现金110000元整(拾壹万圆整)用于生意急用”。原告陈述,借款当天向二被告支付了110000元现金。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引起双方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晓辉、孙书娟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晓辉、孙书娟偿还原告徐提州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程晓辉、孙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