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洪某甲,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乙,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生育女儿洪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生活环境、观念、习惯不同,婚后常为小事发生口角甚至吵打,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矛盾日趋严重,原告在家里已然多余。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关于房内。原告从2楼房内窗户顺水管跳下离开家门,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间尊重、信任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于2015年2月声称要抚养婚生女,又原告无工作收入,给不了女儿稳定、健康的生活,故请求婚生女洪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洪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8日生育女儿洪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孩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被告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