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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家中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曾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