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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齐龙江与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龙江,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179号原告齐龙江。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被告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龙江与被告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龙江、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刚,被告义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龙江诉称:2012年起,我和被告就一直有钢材购销的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义海公司尚欠我钢材款45600元。公司业务负责人吴杰向我出具欠条,承诺此款于当月30日前支付。现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45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海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欠原告钢材款45600元无异议。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欠条上载明的“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字样是指该日之前的钢材款通过此张欠条全部结清,而非对付款时间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起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的业务经理吴杰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齐龙江钢材款肆万伍仟陆佰元整(45600)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吴杰2013.8.15”。此后,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尚欠原告钢材款456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业务经理吴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形成于2013年8月15日,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8月30日系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未如期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龙江钢材款45600元及损失(以45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宿迁市义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杨凯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宵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