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欧某某,女,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某某,男,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2日向被告龙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新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求好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柏、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恋爱,1996年7月1日生育一子龙某甲,后于2001年3月29日在凤凰县禾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龙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上原告系再婚,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前夫有不正当关系,且被告自私心特别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根本没有夫妻感情。2008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便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民委员会、凤凰县禾库民政工作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到村委员会调解过,并分居的事实。3、吴某某、欧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到村委员会调解过,并分居的事实。被告龙某某辩称,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共同生活6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证。结婚近20年夫妻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感情非常好。2003年初至2009年8月原、被告一起打工挣得钱全部由被告保管,双方家庭所有红白喜事的人情往来送礼都经原、被告商量决定。这两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儿女,这次原告回来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感到非常惊讶。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从2011年8月,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因为2011年底与2014年底原、被告还一起过春节,期间2012年2月相邻家亲戚办喜事,原、被告一起回家帮忙,并共同生活了十多天,2013年农历8月双方又共同生活了1个多月。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很好,加上婚生子女都长大了,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婚生子女龙某甲、龙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原告提交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1996年7月1日生育婚生子龙某甲,后于2001年3月29日在凤凰县禾库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9日生育婚生女龙某乙。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相互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二层一间半),共同债务1.5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共同维护与创造和睦美满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关系不佳,但夫妻间并未有不可调和之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矛盾会得到化解,家庭关系也将得到改善,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欧某某提出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喜新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求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