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鲁V×××××号红色昌河面包车沿寿光市建新街由西向���行驶至寿光市建新街与晨鸣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4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禹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