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郦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郦渐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32号原告王文英。被告郦渐鑫。原告王文英诉被告郦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渐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英诉称:被告郦渐鑫长期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郦渐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文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抵押协议、录音资料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三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次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协议1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所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中170000万元为借款本金,30000元为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郦渐鑫返还王文英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2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郦渐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