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崇敏、杨梅等与潘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敏,杨梅,杨东勇,陈伟,潘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杨崇敏,男,1942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杨梅,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杨东勇,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陈伟,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井方,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波,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佩,女,1988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杨崇敏、杨梅、杨东勇、陈伟诉被告潘晓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强晋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敏、杨梅、杨东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井方,被告潘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敏、杨梅、杨东勇、陈伟诉称,2014年11月26日16时38分许,被告潘晓波驾驶自己所有的苏CN××××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金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泰山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乘骑电动自行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陈桂荣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桂荣受伤,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2014年12月3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潘晓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桂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3379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晓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事实依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明确事故责任以及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陈桂荣(1949年5月5日生)系原告杨崇敏之妻,系原告杨梅、杨东勇、陈伟之母。2014年11月26日16时38分许,潘晓博(即被告潘晓波)驾驶苏C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金山东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与泰山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乘骑电动自行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陈桂荣,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桂荣受伤。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陈桂荣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陈桂荣与被告潘晓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晓波垫付了陈桂荣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6860.85元,并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潘晓波主张其因该事故花费修车费2315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付。另查,苏C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陈桂荣与被告潘晓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潘晓波承担其中6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晓波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陈桂荣抢救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46860.85元,有被告潘晓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6860.85元。2、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陈桂荣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桂荣生前系城市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计算标准,陈桂荣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因此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每年32538元的标准计算15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死亡赔偿金为488070元(32538元/年×15年)。3、精神抚慰金。陈桂荣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因该部分费用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而陈桂荣对于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4、丧葬费用。依有关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用25639.5元的请求应予采纳。5、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用等损失。原告为办理陈桂荣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有关费用,原告虽未对其主张的6000元费用提交相关票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费用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虽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两车受损的描述,但原告并未提供陈桂荣乘骑的电动车的购买发票或维修票据,无法确认该电动自行车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将该损失酌定为800元;被告潘晓波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其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显示的维修费用2315元并不为其他当事人认可,而潘晓波认可其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400元为准,故本院确定该次事故造成被告潘晓波的车辆损失为14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总额为589770.35元,其中被告潘晓波已支付医疗费46860.85元并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潘晓波维修车辆的车辆损失1400元。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的交强险限额赔付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20800元;对于其他损失467570.35元(不含被告潘晓波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303920.73元(467570.35×65%);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424720.73元,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已满足,被告潘晓波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另,被告潘晓波的车辆损失14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负担490元,余下的910元被告潘晓波自行负担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因陈桂荣抢救治疗期间被告潘晓波已支付医疗费46860.85元,且被告潘晓波已向原告另行支付了20000元,因此在原告取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后,原告应向被告潘晓波返还上述66860.85元,加上原告负担的潘晓波的车辆损失490元,原告计应向被告潘晓波支付67350.8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357369.88元,向被告潘晓波支付6735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崇敏、杨梅、杨东勇、陈伟各项损失共计357369.8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潘晓波各项理赔款共计67350.85元;三、驳回原告杨崇敏、杨梅、杨东勇、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杨崇敏、杨梅、杨东勇、陈伟负担290元,由被告潘晓波负担1000元(原告杨崇敏、杨梅、杨东勇、陈伟已预交,被告潘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晋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