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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振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振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27号罪犯马振江,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00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振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赔偿)。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马振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振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在八监区从事缝球劳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入监队从事缝球劳动,累计获考核分198.6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马振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振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