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秀红诉被告王井奎、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宏达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红,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宏达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于秀红,女,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智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石狮市宏达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陈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红诉被告王井奎、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英豪公司)、石狮市宏达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宏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井奎的诉讼。原告于秀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智辉,被告人寿保险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州英豪公司、石狮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0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志恒驾驶辽G304**号货车,在丹锡高速公路东行219KM+550M处与王井奎驾驶的闽C679**(赣G55**挂)相撞后,又与崔洪伟驾驶的辽H896**(辽H98**挂)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井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恒承担主要责任,崔洪伟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王井奎承担40%,张志恒承担60%。泉州英豪公司、石狮宏达公司分别为闽C679**(赣G55**挂)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闽C679**(赣G55**挂)车载货物损失已经鉴定机构评估认定,故要求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维修费、车载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用等经济损失98,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泉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闽C679**(赣G55**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保额合计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印章均为打印形式,没有公估机构的公章;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未提及货物损失为报告中的变压器;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货物损失未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故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我公司同意在30%的比例承担保险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货物所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货主赔偿,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00时2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志恒驾驶辽G304**中型普通货车,在丹锡高速公路(海盘-黑水)东行219公里550米处,与石狮宏达公司的司机王井奎驾驶的闽C67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55**挂)相撞后,又与崔洪伟驾驶的辽H896**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辽H98**挂)相刮,造成三台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张志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井奎承担次要责任,崔洪伟无责任。另查:张志恒驾驶辽G304**中型普通货车车上承运货物为箱式变压器,箱式变压器的所有人为锦州华信开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开关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合同四份,证明张志恒驾驶的车辆车载货物所有人为华信开关公司。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寿保险泉州公司对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三)收条,证明于秀红已给付华信开关公司赔偿款。庭审时,被告人寿保险泉州公司认为,收条收款人为艾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给华信开关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张志恒驾驶的车辆装载的箱式变压器为华信开关公司所有,变压器在运输中受损,华信开关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作为承运人于秀红如已将赔偿款给付华信开关公司,其可向侵权人追偿。原告提供收条,但没有华信开关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华信开关公司已得到于秀红给付的赔偿款。原告于秀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由货物实际所有人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秀红诉讼请求。诉讼费2303.60元,减半收取1151.80元,由原告于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