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储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储某。被告蒋某,男,1964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村唐角村***号。委托代理人任亮(受蒋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其与蒋某原系夫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6年12月3日双方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蒋某支付其借款1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着。故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某支付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辩称,储某已于1999年在宜兴市城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材料款10000多元,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储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6年12月3日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载明:“另外电冰箱、桌球二张归女方,其余承担支付女方借款壹万壹仟元整。…”。后经储某多次催要未着,故储某诉至本院。庭审中,蒋某称储某已于1999年在宜兴市城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其所有的材料款10000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储某和蒋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共同签署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所载明内容,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蒋某未能及时支付11000元给储某,责任在蒋某。蒋某称储某已于1999年在宜兴市城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其所有的材料款10000多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蒋某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离婚协议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适用的诉讼时效为20年,故对蒋某要求驳回储某诉请的主张不予采信。储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还款的利率未有约定,故本院确定按照本金11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某1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蒋某负担。该款已由储某垫付,蒋某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