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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崇明县港沿镇建中村10队与上海华跃果蔬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明县港沿镇建中村10队,上海华跃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崇明县港沿镇建中村10队,住所地崇明县港沿镇建中村。负责人:朱全明。被告上海华跃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崇明县港沿镇跃马村XXX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崇明县港沿镇建中村10队诉被告上海华跃果蔬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以需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崇明县港沿镇建中村10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崇明县港沿镇建中村10队负担。代理审判员 钱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