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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维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维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义,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同人物业)诉被告赵维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同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同人物业诉称,被告赵维义所属住宅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辖区,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9元。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约为辖区业主提供了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069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69元。被告赵维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赤峰同人物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维义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赤峰同人物业所举证据,被告赵维义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所依据的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赤峰同人物业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维义系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2011年,原告赤峰同人物业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小高层、高层住宅第1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小高层、高层住宅第2-6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小高层、高层住宅第7层(含7层)以上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地上车库、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商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空置房屋仍执行上述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交纳物业费用时间为每年度的第一季度交纳全年物业管理费。按照上述约定,被告交费标准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9元的标准交纳。被告赵维义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6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赵维义在接受了原告赤峰同人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维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