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尹玉水���刘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水,刘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331号原告尹玉水,男,1960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菊雄,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奇,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该单位职员。原告尹玉水与被告刘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水的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水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40分许,原告尹玉水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九华山庄西门对面口时,适有被告刘奇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7T6**,车辆所有人为梁淑英)经过,其车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尹玉水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昌平交通队认定被告刘奇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6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10300元、误工费37500元、交通费848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总计336904.34元;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奇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奇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交通费,其中金额为331元的车票是原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非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40分许,刘奇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7T6**)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九华山庄西门对面口处与尹玉水骑行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尹玉水倒地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刘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尹玉水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住院39天,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尹玉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含救护车费)共计90616.34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5700元,尹玉水支付3900元,刘奇支付1800元。2014年12月15日,尹玉水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2015年3月,尹玉水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并撤回对梁淑英的起诉。另查,尹玉水系非农业家庭户。刘奇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梁淑英,刘奇庭前陈述,其借用梁淑英的上述车辆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尹玉水与保险公司就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达成一致意见,即尹玉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按15%计算。根据尹玉水提交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对尹玉水无异议的损失项为:医疗费90616元(已核实医疗费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9天=195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100元×(90-38)天+3900元=9100元、误工费6250元÷30天×180天=3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尹玉水主张的其它损失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交通费682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916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尹玉水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社保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出租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刘奇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驾驶证(照片)、护理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奇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奇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刘奇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应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刘奇支付。被告刘奇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的放弃。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保险公司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发票及家属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超出了鉴定意���确认的期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车票与其就医时间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伤残等级鉴定是为查明本次事故给伤者造成的损害程度而采取的必要方式,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就交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鉴定意见、双方协商的伤残赔偿指数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确认;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救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玉水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尹玉水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尹玉水医疗费八万零六百一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一百元、误工费三万七千五百元、交通费六百八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刘奇赔偿原告尹玉水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奇代其支付的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尹玉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原告尹玉水负担三百四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刘奇负担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