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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秀丹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秀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247号罪犯吴秀丹,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29岁)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以(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秀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以(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核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2月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吴秀丹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秀丹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期间,罪犯吴秀丹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吴秀丹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秀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铁钧 百度搜索“”